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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等婚在一起會怎樣有沒有可信度,兩個人在一起什麼才算欺騙?如果一方對另

提起下等婚在一起會怎樣有沒有可信度,大家都知道,有人問兩個人在一起什麼才算欺騙?如果一方對另一方說,他要回家有事,結果,另外,還有人想問老人說的上等婚姻、中等婚姻、下等婚姻、忌婚該不…,你知道這是怎麼回事?其實什麼是(下等婚)?,下面就一起來看看兩個人在一起什麼才算欺騙?如果一方對另一方說,他要回家有事,結果,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下等婚在一起會怎樣有沒有可信度

1、兩個人在一起什麼才算欺騙?如果一方對另一方說,他要回家有事,結果

1、兩個人在一起什麼才算欺騙?如果一方對另一方說,他要回家有事,結果

論文摘要:婚約是指無配偶的男女以結婚為目的而事先達成的協議。上對婚約沒有明文規定,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婚約在上沒有任何約束力,完全由當事人協商處理。男女方締結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或定婚。訂婚也不是行為,不具有效力。儘管如此,現實生活中,仍然大量存在訂婚事實。婚約期間的財物是一種贈與。但財物是為“證明婚約的成立並以將來應成立的婚約為前提而敦厚其因親屬關係所發生的互相間的情誼為目的的一種贈與”婚約期間的財物並非單純以轉移財物所有權為目的,實際上是附條件的贈與。“如婚約解除、、撤消而婚姻無法成立的,解釋為條件成就,而依一般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返還。”這種贈與是附條件的贈與,如果條件不成就,那麼贈與行為繼續有效;如果條件成就,贈與行為則失去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解除,贈與財產應當返還。婚約財產糾紛是指婚約關係存在期間訂婚雙方因維持婚約關係而產生的財產糾紛。如何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沒有明文規定,婚約是我國是我國形成的一種風俗習慣,本身也不具有的約束力,其往往與給付財產相,如何區分和認定不同類型的婚約財產性質,是解決婚約財產糾紛的前提和基礎。為此,必須依據有關原則和精神,結合具體的現實實際,正確、合理地解決和處理婚約財產糾紛,完善婚約財產糾紛審理制度。

關鍵詞:婚約婚姻法婚約財產

試論我國婚約財產性質的認定及處理

婚約,從字面理解即關於婚姻的約定。我國婚姻家庭法學家巫昌禎教授認為:婚約,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進行地事先約定,又稱訂婚或定婚。我國在年、年、年及新修改的《中華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對婚約均未作規定,訂婚不作為結婚的必經程序,但婚姻當事人自行訂婚不予禁止,也不予保護,因而婚約對男女雙方不產生上的約束力,只有在雙方自願的條件下才能履行,解除婚約無須經過訴訟程序,男女雙方可以解除婚約。婚約是雙方當事人為結婚所作的約定,是一種約定就意味着雙方合意。既然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都有義務為這一約定的目的积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即努力促成結婚,以及等待對方或某一條件成就時結婚,在約定內不與他人訂婚或不從事有損於對方的行為。《中華合同法》第二條規定(註釋1)可以看出婚姻身份關係的協議也是一種契約,是一種民法意義上的合同。

一、關於婚約的性質、特徵和效力

(一)婚約的性質、特徵:

關於婚約的性質法學界有兩種見解:一是契約說。婚約是作為本約的結婚契約的預約,違反婚約的責任的一種契約責任。另一種是非契約說,婚約是結婚的階段,但不是必經階段,不是的契約,也不是一種契約之債。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據婚約提出結婚之訴,也不能約定在不履行婚約時支付違約金。

1、婚約是具有一定形式的確定婚姻關係的預約行為。一般訂立婚約應有一定儀式,或由雙方口頭的約定而為雙方親友和周圍眾所公認。

2、婚約確定后在婚約當事人之間發生有信物或贈送財物等現象。如農村中出現的“見面禮”、“投契”、“認親”、“送日子”等。

3、婚約一般不發生同居行為。現實中有不少在訂立婚約后便同居生活,這不是婚約的本意,因為它已超出了婚約的界限,具有某種事實上的婚姻關係,屬於同居。一旦婚約解除,往往造成糾紛。

(二)婚約效力

關於婚約的效力,我國相關解釋、的態度是婚約不具有效力,婚姻不以婚約為必經程序,但也不禁止訂婚的行為。但在習俗上,尤其在農村,婚約仍具有很強的效力,婚約一旦訂立,不管是否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在外界看來就已基本確立了相關男女的婚姻關係,伴隨婚約的還有財物的轉移和雙方親友的往來,一方毀約便可能會帶來財物的損失,人際關係的惡化及風俗的譴責。所以一旦婚約訂立,任何一方要解除婚約都會面臨極大的壓力。那麼在當前我國仍存在父母未經子意擅自訂立婚約現象的情況下,子女要想解除父母擅自訂立的婚約必然要面臨很大的困難,有的還會因此放棄抗爭,委曲求全,犧牲自己的幸福,甚至釀成悲劇。那麼對於這種情況,可以把原先體現在解釋、民事中關於婚約效力的態度上升律,在婚姻明確宣告婚約不具有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可隨時解除婚約,為一方當事人解除婚約提供明確的依據和武器。

我國、對婚約的態度和處理原則是:

1、訂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續和條件,是否訂立婚約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不予干涉,但訂立婚約必須完全由男女雙方自願,其他人不得干涉。法制會年6月26日公布的《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與解答》中作出了規定(註釋2)年3月19日,法制會發布的新的《有關婚姻問題解答》(註釋3)此後,在關於適用的解釋以及在司法實踐中,都堅持了同樣的原則,

2、婚約沒有約束力。婚約訂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作出解除婚約的意思表示,無須徵得對方同意,即產生婚約解除的效力。這是因為,婚姻是男女雙方基於愛情的結合,而且是雙方自主自願,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約,說明在他們之間已不存在結婚的基礎條件,因此應當允許,否則即是干涉婚姻。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別對待。對屬於包辦性質的訂婚所收受的財物,應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錢財的,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對以結婚為目的的所為之贈與(包括定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的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

3、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別對待。對屬於包辦性質的訂婚所收受的財物,應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錢財的,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對以結婚為目的的所為之贈與(包括定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的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

二、正確認定婚約財產的性質,是正確處理婚約財產糾紛的前提和基礎。

所謂婚約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特定原因而從對方數額較大的財物,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追還財物而產生的糾紛,此類糾紛在較為普遍,在審理時通常的是將獲的財物的手段區分為“索取”和“受贈”而進行處理,由於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故索取所得財物應全額返還,但對於戀愛中互贈財物或者訂婚時互贈彩禮,由於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這類糾紛如何解決,所以實際審判過程中各個法官根據不同的認識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統一的定性和處理標準。

(一)關於婚約財產,學者們一般認為在實踐中有三種不同性質的類型。

1、基於婚姻而發生的財產給付。這種婚姻不是以男女雙方感情為基礎。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強制干涉男女雙方婚姻,以交付不定期的財物作為婚姻關係產生的前提條件,其目的是索取財物,謀取一定的利益。

2、借婚姻索取的財物。這種形式下的婚姻與婚姻的相同之處在於當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另一方索取財物,而不同之處在於這種婚姻一般來說並不違背當事人的意願,男女雙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原則下確定的。實踐中,這種婚姻行為的危害程度有時要遠遠大於婚姻。由此而發生的婚約財產明顯違背了《婚姻法》的規定,因而也是的。

3、男女雙方處於生活上的關心、幫助,或相互尊重彼此感情而相互贈與雙方父母、親屬的財物。這種財產贈與是建立在男女雙方自願的基礎之上的,是雙方感情的一種方式,並不禁止,應屬於贈與財產。囿於此,學者們認為因前兩種婚約財產糾紛或在男女雙方解除婚約時,應根據《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婚約財產應酌情返還。而對於互贈或贈與的財產,因當事人出於自願,則不需返還。

(二)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婚約財產不限於此,因而婚約財產性質的必須根據實際情況來進行界定;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時也不能拘泥於上述情況,要注意在原則和法制精神統領下,具體事務具體處理:

什麼是(下等婚)?

1、欺騙婚中的財產給付。這種婚姻無意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訂婚或結婚雖系雙方自願,但婚姻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並沒有成立婚姻關係的真意,不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他們往往為了履行婚姻手續而欺騙對方以及婚姻登記機關,而在達到或經濟(主要是索取財物)目的后,即要求解除婚約或離婚。這種婚約形式下的財產給付,實質上超出了一般借婚姻索取財物的範圍,往往表現為財物,因而也是觸犯刑律的。

2、當事人在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礎,婚前一方並無明顯索取行為,另一方按照當地風俗習慣,參照當地婚前一般財物給付數額而給付對方的財物,其給付數額一般較大。這種情況在城、農村大量存在,常發生於男女雙方婚前一段時期,此時雙方戀愛一段時間后,認為結婚條件成熟,準備訂婚或結婚儀式,女方無积極的、明顯的索取行為,男方則認為應按照當地習俗給付一定的“彩禮”。該行為實際上是中國舊婚姻觀念的一種表現形式,是我國形成的舊婚姻觀念的延續,與現行婚姻法精神相違背。

對第二種財產的性質,有些學者認為是附條件或附義務的贈與義務,也有學者認為應按不當得利對待,還有學者認為它屬於“借婚姻索取財物”的性質。對此,筆者不敢苟同。其一,雖然我國《民則》、《合同法》規定多數民事行為可以附條件或附義務,但在婚姻這種特殊的人身關係中附條件或附義務,顯然有悖於的本義,違背婚姻法的精神,附條件的(或附義務)贈與關係中的“條件”(或義務)必須合我國的原則和規定,不得使用的或沒有依據的“條件”(或義務)。在此財產給付中,當事人雙方也並未約定財產給付的條件或義務,把結婚作為贈與關係的“條件”(或義務),實際上是把這種觀點強加於當事人的,明顯與此行為中男女婚姻自主的事實不相。若將上述行為視為附條件或附義務的贈與行為,實質是是對婚姻的承認,對婚姻自主、的否定,這將會助長的舊婚姻觀念的發展,不利於促進人們向現代婚姻觀念的轉變更不利於對婚姻這種特殊人身關係的保護。其二,將此類財產按不當得利對待,雖然合“不當得利”的多個條件,但因給付人利益受損害非悖於其本人的意志,即其利益受損害與本人行為有關,給付是主動、积極的行為,因而並不具備“不當得利”的實質條件,這種觀點實質是是否定婚姻這種人身關係中的物性。以此作為審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法理基礎,將會違背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則,既達不到合法又達不到合理之目的。其三,將此類財產給付視為是借婚姻索取財物的一種形式更為不妥,借婚姻索取財物行為是一方借訂婚、結婚之機向另一方索取大量財物的行為,“索取”是一方主動的、积極的行為,而給付一方的給付行為則表現為“迫不得已”。在此類財產給付中,給付是出於自願,其大量地表現為贈與行為。所以,這這種觀點實質上是混淆了“索取”與“贈與”的概念,抹滅了二者的原則界限。

(三)實踐中,對婚姻的財產給付、借婚姻索取財產、欺騙婚中的財產給付,以及男女婚前的互贈禮物,都比較容易界定,也往往會產生歧義。筆者認為,此類財產應視為贈與財產,理由如下:

1、贈與財產行為具有單務合同的性質,是一方當事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受領該贈與財產的民事行為。在此類財產給付中,給付方的給付行為完全表現為自願,受領方也自願接受,既合民事行為的要件,又合贈與合同的形式和實質要件。

2、雖然該行為是中國遺留的一種傳統“陋習”,不為現代婚姻法所倡導,但現代婚姻法並無明文禁止。

3、由上述所知,此類財產給付行為,除視為“贈與行為”外,界定為其他任何一種民事行為均缺乏根據,無法理基礎。

4、界定為“贈與財產”有利於維律的公正性和權威性,有利於促進人們特別是農村廣大眾的現代婚姻法觀念的形成,自覺傳統的、的婚約“陋習”。

三、堅持原則,合理處理婚約財產糾紛

(一)婚約財產糾紛屬何種性質的債,應區別情況認定:借婚姻索取財物是指一方當事人藉助優勢地位而不是僅僅依風俗習慣脅迫或欺詐另一方交付一定的財產,方可訂立婚約或締結婚姻,該行為違反了《民則》第58條的規定,屬於民事行為,也可理解為廣義的侵權行為,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侵權行為之債,其後果當然是視情形返還全部或大部份財產,不能返還的應賠償損失;基於婚約關係發生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之間不形成債的關係,贈與行為完成后,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消失,贈與方沒有要求對方返還財產的實體權利。上述兩種情況關係明確,處理起來應無爭議,但實踐中有明顯索取或贈與情節的情況較少見,通常是婚約當事人或其親屬參照當時當地“行情”和自身情況,經過來回數次“要約”、“反要約”確定彩禮數額,形成合意,難以區分是索取還是贈與,對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何種財產關係,如何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存在一定的分岐,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是認為在此情況下,應通過細緻考察具體情節來確定到底是“索取”還是“贈與”,如果是權利方主動表示贈送一定財物,對方沒有異議,則可認為是“贈與”,如果義務方首先開出條件,權利方被動接受,則可認定為“索取”,兩種認定分別適用《民則》關於贈與的規定和《婚姻法》關於不得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

二是有人認為“贈與”、“索取”難以確定時,應以“贈與”論,理由是主張按“索取”處理的權利方負有舉證責任,既然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是“索取”,則可推定為“贈與”,由權利方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贈與行為已經成立后,要求返還彩禮於法無據,依照《民則》及《關於貫徹執行〈中華民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條的規定,應駁回權利方要求返還財產的訴請。

三是認為兩者難以確定時,應以“索取”論,理由是多數情況下看似一方主動向對方贈送財產,實際是迫於習俗不得已而為,並非當事人真實意思,法官應當憑藉其經驗,作出這樣的推斷,判決義務方返還財物,以體現司法對健康風尚的倡導,對“惡俗”的抑制。

以上三種觀點差異很大,都有一定的道理,讓人難以取捨,實踐中採納這三種觀點的都不少,這就是婚約財產糾紛司法標準懸殊之所在。實際上這三種觀點均有理論上的漏洞和操作上的缺陷,下面逐一:

種觀點具體情況具體對待,看似公允,實際犯了表面化的錯誤,如前所述,贈收彩禮是建立、維持婚約的固有習俗,為周圍眾認可,婚約當事人遵從,屬約定俗成。就象訂立合同,只要雙方達成合意,至於訂立時是哪一方要約,哪一方承諾對合同成立后的雙方權利義務並不產生任何影響,此時再考察是誰首先提出婚約財產數額已無意義,不管是雙方中的任何一方,還是第三方提出均不是解除婚約時確定財產關係的決定性因素。所以以“主動要’還是“主動給”來確定性質,有失偏頗。

第二種觀點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將模糊不清的狀態推斷為“贈與”,好像無懈可擊,但是“索取”與“贈與”並非兩個對立概念,即不是“非此即彼”的關係,不能證明為“索取”並不當然就是“贈與”,它們之間有“中間狀態”,對這一點的忽略導致這種過於草率的處理方式,持這種觀點的人有時引用《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為依據,其實婚約財產糾紛顯然不合此條司法解釋的適用條件。

第三種觀點注意到了民事習慣在婚約中所起的決定性作用,這是明智的,但對這種習慣持全盤否定的態度卻是值得商榷的。

(二)通過對婚約財產糾紛的,要求我們在實踐中必須根據不同類型婚約財產作不同處理,做到既合法又合理,既體現的原則和精神又合具體實際情況。

1、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儘管有很大的不同,但二者是以索取財物為共同特徵,其行為都具有性,且合《民則》和《婚姻法》規定的民事行為的要件,是民事行為。比較起來,處理此類財產糾紛有較可靠的原則,解決較為容易。根據《民則》第61條之規定(註釋5),一方借婚姻向對方索取的財物,另一方可以向對方請求全部或部分返還,同時在一方要求另一方全部返還財物問題上,可以考慮戀愛終止或者結婚時間較短雙方離異,或者因索要財禮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等因素,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精神酌情返還。筆者認為,在審理案件的集體操作中,對“一方借婚姻索取財物”行為還可以考慮用下面幾種方式來處理;一是因借婚姻大肆向對方索取財物,直接導致男女雙方婚約解除或者離婚的,這種行為的目的是索取財產而非男女自主婚姻,是嚴重違背《婚姻法》的行為,因而在財產返還上,要部分返還或全部返還。二是男女雙方因感情基礎薄弱或者無感情基礎,而導致戀愛終止或結婚時間較短雙方離異,或者因索要財禮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等情況具體問題具體處理。三是要根據財物本身的性質即是屬於耐用消費品還是易耗品等不同情況來處理。對於現金或者家電、摩托車、金銀首飾等耐用消費品,一般應當全部返還;而對於衣服、化妝品、日常生活用品等易耗商品,則可以不返還或折舊後部分返還。

2、對於互贈或贈與對方父母、親屬的某些財物,一般數額較小,且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按贈與合同來處理,一般不予返還,當事人自願返還的不受此限制。應當注意的是,婚約財產的贈與應屬於實踐性民事行為,與具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同,它必須是實際交付財產,若僅僅是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口頭贈與,並未交付財產,受贈人不得請求交付,贈與無交付的義務。因此,婚約的解除也就意味着贈與合同的終止。

3、對於“一方無明顯索取行為”,另一方按當地風俗習慣給付對方的財產。如前所述,應視為贈與財產。對這類財產的處理,若一概不予返還,則明顯違背民法基本原則,顯失公平。因此,要採取慎重的態度,既不能違背原則,又不能否定實際情況的存在。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處理:一是受贈方在受贈后提出解除婚約並嚴重贈與人或贈與人近親屬利益,則贈與人享有撤銷權,既撤銷贈與,受贈人應全部返還受贈財物;二是受贈方在受贈后提出解除婚約未損害贈與方利益的,對贈與數額較大的,應予全部返還;三是贈與人在贈與行為發生后提出解除婚約的,可視為完全的贈與行為,不能請求返還;四是受贈行為發生后,因其他原因或雙方協商達成解除婚約協議的,對較大數額的贈與財物雙方可先行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返還、不返還的裁判。

4、對欺騙婚約而形成的婚約財產,因該行為無意以婚姻為目的,直接導致另一方財產和精神受損害。因此,對這類財產的行為,雙方解除或離婚後,無過錯一方除請求追究對方刑事責任外,還可以附帶請求追究其民事責任,如返還被的財產,請求精神賠償等。1、“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婚姻、、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的規定。”

2、“訂婚不是結婚的必要手續,任何包辦的訂婚,一律,男女自願訂婚者,聽其訂婚,訂婚的年齡,男為19歲,女為17歲。一方自願取消訂婚者,得通知對方取消之。”

3、“訂婚不是結婚的必要手段,男女自願訂婚者,聽其訂婚,但別人不得包辦。”

4、“禁止包辦、婚姻和其涉婚姻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產。”

5、“民事行為被確定或者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

算欺騙,這也显示對方沒把你當回事。不過對方這樣撒謊是不是也有你的原因,比如你管太多對方的事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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